王登银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23
罪犯王登银,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八监区服刑。

2012年2月28日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毕赫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登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活费24172.3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6172.32元(未履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4月23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6月23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登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登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登银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登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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