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维各,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维各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维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姜维各与王某、瞿某某、冯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因没有钱用,便预谋到盘县红果镇东湖公园内实施抢劫。同日23时许,被告人姜维各与王某、瞿某某、冯某某在公园内遇到被害人张某某及男友周某在散步,被告人姜维各与瞿某某便上前对周某进行殴打,冯某某持砍刀威胁张某某,王某趁机上前将张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94.6元及“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被抢现金人民币694.6元已追回发还失主。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 5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维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周某的陈述,证人瞿某某、王某、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维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当场劫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 258.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姜维各与其他三人作用相当,故不作主从之分。被告人姜维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维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李秦红
人民陪审员 刘正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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