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鄢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鄢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他人帮忙砍伐位于盘县断江镇大白岩村大麻子树自己种植的林木,共计砍伐林木67棵。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为22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 4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鄢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敖某某、鄢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甲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邀请他人将自己所有的林木进行砍伐,砍伐的林木蓄积为22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 420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鄢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鄢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