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春制造、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22
罪犯王德春,重庆市奉节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服刑。

2008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德春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50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7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7月23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德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德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德春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德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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