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犯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被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31日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根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根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根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根立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根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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