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0日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唐友谷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总和刑期十四年零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未履行),与另5名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59.2元(未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7月25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东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友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友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唐友谷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友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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