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辉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22
罪犯王朝辉,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六监区服刑。

200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0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朝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3月19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市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26年4月25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朝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其罚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朝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朝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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