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2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都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开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开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原判十年以上严重暴力型犯罪,数罪并罚,且罚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开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开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3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