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本文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22
罪犯唐本文,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二监区服刑。

2004年4月27日云南省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思中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唐本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12月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云高刑终字第1353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月1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云高刑执字第9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4月1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23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9年4月10日起 至2028年4月9日止)。2011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34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8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1月9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本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本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唐本文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本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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