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市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清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50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总和刑期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0万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6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高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清芝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清芝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清芝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清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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