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22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纳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史首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5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史首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首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史首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史首荣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首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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