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16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市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潘小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履行2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7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5月30日起日至2019年5月29日止)。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8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29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小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原判十年以上严重暴力型犯罪,数罚金已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小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小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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