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6月14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5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8月29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德刑初字第917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刑期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2009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0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6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9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30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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