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25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筑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唐明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6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2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2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69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1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52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25年11月27日止);201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19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2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00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2月27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明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明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唐明康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明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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