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7日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凯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潘永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0月28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东刑终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1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8月31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永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永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潘永河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永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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