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7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遵市法刑二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全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总和刑期十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未履行);由法定代理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970.95元(未履行)并承担连带责任。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2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高刑三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201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6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8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7月9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全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全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全猛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全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