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5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毕中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潘顺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含已支付的16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4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8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6年3月10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顺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原判十年以上严重暴力型犯罪,且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顺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顺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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