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波绑架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21
罪犯任波,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三监区服刑。

2010年11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少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认定任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9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8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任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任波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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