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志刚抢劫、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21
罪犯罗志刚,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六监区服刑。

2009年2月20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6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罗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二年零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志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原判十年以上严重暴力型犯罪,且罚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志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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