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该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8月1日减刑释放。2009年3月23日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贵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彭孝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履行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5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7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孝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惯累犯,毒品再犯,罚金已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彭孝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孝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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