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9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六中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富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未履行)。2002年1月3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高刑一复字第68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7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42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5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刑期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24年7月18日止)。2009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98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4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67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月18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富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富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富才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富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3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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