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0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赫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梦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6月28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梦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梦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梦林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梦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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