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1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安市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马祥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未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6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2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2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70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1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52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25年5月27日止)。201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19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31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09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2月27日止)。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祥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祥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马祥莽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祥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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