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平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21
罪犯李正平,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三监区服刑。

1999年8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01年4月9日因敲诈他人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朝阳派出所抓获,送贵州省中坝农场劳教三年。2005年11月2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筑刑一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正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76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2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6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0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95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12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103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改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29年3月16日止)。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60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12月16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正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正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正平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正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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