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合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被解除监视居住。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辩护人何德忠,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合冲、黄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合冲,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德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违法借用建安公司资质承揽柏果镇天能焦化公司技改工程外围工艺管线GK25线工程,将工程安排给不具备任何建筑施工资质的黄合冲管理,黄合冲无专业技术资格,安排无任何资格的人员负责工程的技术、施工、支模等工作,未对施工人员组织安全培训,违法招揽童工,为赶工期,在未经监理同意的情况下连夜组织浇筑施工,未经任何部门的同意下超计划浇筑GK25#支架;在浇筑施工中违章指挥,安排施工人员违章作业,野蛮施工。2013年3月11日11时30分左右,施工人员在GK25#支架混凝土浇筑过程中,违反先浇柱后浇梁的施工顺序,在架子搭建强度不够的情况下,梁柱同时浇筑,导致整个架子在浇筑横梁时失稳由东向西倒塌,事故造成施工人员5人死亡,4人受伤。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合冲、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合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合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作用较黄合冲小,天能焦化公司违反客观规律,压缩工期是事故发生的关键因素;其具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亲属及伤者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人身患疾病需长期治疗,其女儿患有先天性疾病,需要照顾;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同时向法庭提交安全协议书一份、安全技术交底书一份、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文件一份、混凝土供应协议一份、收据四份、购买物品记录二份,用于证实被告人黄合冲系工程的承包人、施工现场管理人及负责人;提交发票、收条和收据、赔偿协议书、见证书、谅解书、证明、电汇凭证等证据,用于证实黄某某赔偿伤者及死者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事实;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用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患有高血压、高血脂等疾病,需长期治疗;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用于证实黄某某之女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唐氏综合症,需长期治疗、护理。
经审理查明,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130万吨循环经济型煤焦化扩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Ⅲ标段外围工艺管线工程在进行招投标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因不具备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便借用盘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县建安公司)名义中标了天能公司外围工程项目,并以盘县建安公司名义于2012年11月20日与天能公司签订了外围工艺管线英柏公路至电厂5#中储库段土建施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黄某某将工程安排给不具备任何建筑施工资格的被告人黄合冲进行管理。被告人黄合冲未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方案等工作措施,违法招募童工,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安排无任何资格的人员负责工程技术、施工、支模等,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黄合冲为赶工期,未经监理签字,安排工人连夜浇筑施工,并未经任何部门同意,超计划浇筑GK25#支架,在浇筑施工过程中黄合冲违章指挥,安排施工人员违章作业,野蛮施工。2013年3月11日11时30分许,施工人员在GK25#支架混凝土浇筑过程中,违反“先浇柱、后浇梁”的施工顺序,在架子搭建强度不够的情况下,梁柱同时浇筑,导致整个架子在浇筑横梁时失稳由东向西侧倒塌,事故造成施工人员5人死亡,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案发后,公安民警将在抢救现场的黄合冲传唤到案,将参与该事故分析会的黄某某通知到案。盘县建安公司已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某已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死者亲属及伤者对黄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涉嫌犯罪的嫌疑人杜某某行踪线索,后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杜某某抓获,该案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130万吨煤焦化扩建项目外围工艺管线施工专题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证实被告人黄合冲代表盘县建安公司参加天能焦化公司组织的关于外围工艺管线施工的专题会议。
2、施工合同,证实盘县建安公司与天能焦化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关于外围工艺管线英柏公路至电厂5#中储库段土建施工的施工合同。
3、安全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黄合冲代表盘县建安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与天能公司签订安全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所有入场施工人员必须经天能公司安全教育培训认可后方可入厂开工。
4、安全技术交底书,证实2012年11月20日,黄合冲与天能公司签订130万吨/年循环经济型煤焦化扩建项目外围工艺管线人工孔桩施工工程安全技术交底书,交底书规定在进行外围工艺管线人工孔桩工程施工中,施工人员必须经安全教育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入场施工,施工人员要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5、工亡赔偿调解协议、收据、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谅解书,证实盘县建安公司已赔偿5名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5名死者亲属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6、医疗费发票、收据、见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已与伤者孙应龙、黄超超、余永安达成赔偿协议,支付部分赔偿款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已支付伤者赵某某的相关费用,赵某某的亲属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某的协助下将涉嫌犯罪的嫌疑人杜某某抓获,该人已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8、市人民政府关于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130万吨t/a循环经济型煤焦化扩建项目“3·11”坍塌事故处理意见的请示、市安监局关于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130万吨/年循环经济型煤焦化扩建项目“3·11”坍塌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130万吨/年循环经济型煤焦化扩建项目“3·11”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证实天能公司扩建项目外围工程“3·11”坍塌事故是一起违法施工、违章指挥、违规操作的较大责任事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施工人员在GK25#支架混凝土浇筑过程中,违反“先浇柱,后浇梁”的施工顺序,在架子搭建强度不够的情况下,梁柱同时浇筑,导致整个架子在浇筑横梁时失稳由东向西侧倾覆倒塌。还有现场施工管理混乱,违法招用童工,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无证上岗,作业人员上岗前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未制定施工方案,施工过程中违章指挥、违规操作、冒险蛮干、疲劳施工,未经批准超计划组织浇筑,天能公司违反客观规律,抢工期,赶进度等诸多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作为外围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出资人的黄某某违法借用建安公司资质承揽天能公司外围工程,并将工程安排给不具备任何建筑施工资格的黄合冲进行管理,是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者;被告人黄合冲是外围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出资人,无任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在未建立项目施工安全制度和措施的情况下,安排无资质且未进行安全培训的人员负责工程工作,在未经监理批准和其他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违法组织施工,连夜组织并超计划浇筑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违章指挥,安排施工人员违章作业,是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者。
9、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11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抢救现场将被告人黄合冲口头传唤到案;2013年3月11日22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天能公司会议室将参加事故分析会的黄某某找到,后黄某某和公安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实,其负责天能公司技改工程现场管理和看图纸。2013年3月11日,我们刚开完会,就去看工程,11时许,看见支架垮塌了。3月份的时候,16号皮带综合框架没有检查过。2、证人蔡某某证实,其是湖北省武汉星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员,2013年主要负责天能公司130万吨技改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GK25线刚搭框架时,我提出钢管密度不够要进行整改,后来检查时已没有问题了。按照规定是施工方在浇灌混凝土之前需向我们汇报,要监理去检查里面钢筋和模板加固是否符合规定。事故当天,施工方没有向我汇报,我也不知道他们要浇灌混凝土。2013年3月11日11时40分许,GK25线就垮塌了。我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施工人员操作不当,柱子和柱子上面的平台一起浇灌混凝土,柱子承受不住压力,所以垮塌。按照操作规程应是先打好柱子,等柱子干了,过了保养期才能打上面的平台。3、证人孙某某证实,黄某某来参与天能公司130万吨焦化建设项目的外围工艺管线招投标时,出示了盘县建安公司的委托书、资质证明。黄某某招投标成功后是由盘县建安公司单位法人代表袁某某来和天能公司签订的合同。2013年3月11日11时许,130万吨焦化建设项目的外围工艺管线靠近水塔的位置垮塌了。4、证人袁某某证实,我是盘县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能公司技改外围工艺管线是黄某某以我们公司的名义承建的。2012年11月左右,黄某某找我,要用盘县建安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承建天能公司技改外围工艺管线工程,让我去和天能公司签订合同,具体施工由黄某某负责。黄某某告诉我他们找的施工人员是要经过天能公司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我和天能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由黄某某把合同拿给我,我加盖公司公章后,黄某某拿给天能公司的,我与天能公司的人员从来没见过面。5、证人洪某某、黄某某、缪某某、朱某某、代某某证实,2013年3月11日,天能公司技改工程施工现场发生垮塌事故,其亲属在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天能公司已赔偿了经济损失。6、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3月11日,天能公司技改工程施工工地发生事故,其丈夫赵某某在事故中受伤。
(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余某某陈述,我在天能公司的工地上负责扎钢筋。2013年3月11日11时许,我去检查钢筋是否扎好,在检查的过程中,架子垮塌下来,我和其他施工人员就被水泥埋着了,我的背部和腰部受伤。工地的老板是黄合冲、黄某某,黄某某负责工地上的管理。2、被害人黄某超陈述,我在天能公司外围工艺管线施工现场工作,2013年3月10日晚上23时许,施工人员开始做浇灌混凝土前的准备工作,3月11日3时许,开始浇灌混凝土,黄合冲为了赶工期,中间一直没有休息,到11时30分左右,浇灌还有一点就结束了,突然,浇灌的柱子和周围的架子就垮塌了,在架子上施工的我们就被埋在下面了。工地的老板是黄合冲,施工时没有学过安全规程措施。3、被害人孙某龙陈述,我是天能技改工程的工人,工地上从2013年3月10日就开始施工,晚上没有休息,一直干到事故发生,事故发生之前,我和赵某某、还有一个小伙在架子的最高处浇灌混凝土,浇灌的混凝土柱子突然发生垮塌,我们三人就被埋在下面了。工地现场是黄合冲负责。
(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黄合冲供述,天能公司将外围工艺管线工程承包给盘县建安公司,后黄某某又从盘县建安公司转包过来,黄某某喊我和他合伙干这个工程,由我负责管理工地,黄某某负责拉工程、跑关系。我是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但我没有从事该工程的相关资质,对施工人员也没有进行安全培训,只是口头告知要系好安全带、戴好安全帽。2013年3月11日早上8时30分许,混凝土班长带着混凝土工人黄照刚、黄超超、胡小桥、黄爱国、万花、赵某某、余永安、代新果到天能公司6号桥的水塔边去浇混凝土,浇了大约18米高的时候,GK25#柱脚手架就垮塌下来,当时在脚手架上浇灌混凝土的黄照刚等9人就掉了下来。我一边打电话给天能公司工程部李贵汇报情况,一边到现场参与抢救伤员,后将伤者送到医院进行抢救。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2年11月,天能公司管道输送工程是我以盘县建安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是我和黄合冲合伙干。我和黄合冲都没有相关资质。在施工过程中盘县建安公司没有派人参与监督管理,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由黄合冲负责,我没有参与,我只派了张先林去管理财务和物资,干活的工人都是黄合冲找的,天能公司派得有监理、工程部管理人员对工程进行监管。2013年3月11日11时许,张先林打电话告诉我们承包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垮塌事故,导致5人死亡、4人受伤。
(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盘县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外围工艺管线GK25#处。
(六)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代某果、万某某、黄某某、胡某某、黄某刚均系窒息及创伤性休克死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余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所受损伤达九级伤残等级;孙某龙、黄某超所受人体损伤均为轻伤,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伤残。
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明、电汇凭证、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等证据,予以采纳,但以上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女儿的身体健康状况。对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收据、购买物品记录,因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不具备工程建筑相关资质,便借用盘县建安公司名义中标天能公司外围工艺管线英柏公路至电厂5#中储库段土建施工工程,系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出资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安排不具备任何建筑施工资格的被告人黄合冲对工程进行管理;被告人黄合冲作为外围工程现场的负责人,在未建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情况下,违法招募童工(1人,已死亡),安排未经安全培训的无任何资格的人员负责工程的技术、施工、支模等工作,在高支模专项设计未经监理和相关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违法组织施工,为赶工期,连夜浇筑施工,超计划浇筑GK25#支架,在浇筑过程中违章指挥,违反“先浇柱、后浇梁”的施工顺序,在柱子未干及钢管强度不够的情况下,浇筑横梁,导致柱子承受不住压力,发生坍塌,造成5人死亡,4人受伤,经济损失500万元的责任事故,二被告人作为工程的直接责任人,且是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其行为均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虽系工程项目的直接责任人,但工程施工的具体工作均由被告人黄合冲负责,事故的发生是因黄合冲的违章操作、指挥,违反施工顺序等因素所致,故被告人黄合冲的作用较黄某某大。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且已作出判决,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死者亲属已获得赔偿,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伤者部分经济损失,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天能焦化公司违反客观规律,压缩工期是事故发生的关键因素,黄某某的作用较黄合冲小,案发后,积极赔偿伤者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亲属及伤者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但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系被公安民警从天能公司带至派出所而归案的,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其身患疾病需长期治疗及其女儿患有先天性疾病,需照顾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黄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合冲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李秦红
人民陪审员 严梅环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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