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1999)黔南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晓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已履行)。2000年5月1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黔刑复字第1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1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76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7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30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5年7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19日止)。2007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36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0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33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1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35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3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至2017年5月19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晓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晓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晓明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晓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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