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15日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筑小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江洪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1月7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筑刑一终字第3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2010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6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6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05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6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洪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江洪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江洪飞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洪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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