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家明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20
罪犯何家明,贵州省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医院监区服刑。

该犯在199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犯逃脱罪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0月18日假释。在2003年8月28日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月18日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局作出对罪犯何家明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当日释放。2004年9月28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瓮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何家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加上原判决未执行完毕的余刑八年零一个月,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五年零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4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止)。服刑期间,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2007年12月5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都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连同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十一年十个月零二十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2010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65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8月1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家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服刑期间又犯罪,有多次犯罪前科,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家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何家明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家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