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犯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3月17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郭加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总和刑期十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未履行),没收财产5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7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起自2020年6月3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郭加先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郭加先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加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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