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配政运输毒品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11:20
罪犯何配政,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二监区服刑。

2006年9月4日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保中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认定何配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履行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200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3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4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67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4301号刑事裁定,认为该犯尚需接受进一步的教育改造方可适用假释,故不予假释(刑期至2016年10月28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配政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经履行5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配政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何配政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配政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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