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21日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8月3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5月6日。2012年5月4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邓兴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假释,加上前罪未执行的刑期一年零九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九年零九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8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兴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假释期间又犯罪,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兴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邓兴举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兴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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