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江故意伤害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11:19
罪犯陈永江,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

2007年9月6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威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永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0月25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毕刑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2010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8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2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4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永江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永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0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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