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应兴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19
罪犯刘应兴,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二监区服刑。

该犯在1992年8月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因余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200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筑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应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8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4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20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8年7月13日止)。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45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7月13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应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应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应兴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应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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