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彭某某在盘县保田镇街上刘某某家买烟时与被告人赵某之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将彭某某推倒后离开。当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邀约丁某某(另案处理)在盘县保田镇下保田村二十米大街边等候途经此处的彭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等人,彭某某、彭某甲、彭某丁途经该处时被赵某、丁某某打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彭某甲、彭某乙、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的陈述,证人丁某某、彭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其子与彭某某乙发生口角而与彭某某发生争执,后邀约他人对彭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进行殴打,致彭某甲乙轻伤一级、十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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