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远兵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19
罪犯罗远兵,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一监区服刑。

2006年11月6日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仁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罗远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月18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遵义市法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2009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0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1年6月15日(2011)黔南刑执字第25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6月9日(2013)黔南刑执字第29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0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远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两个连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远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罗远兵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远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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