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文孝(大狼),贵州省盘县人。2013年1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文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文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叶文孝在盘县柏果镇火车站贵红宾馆602房间贩卖了200元的毒品给高某某。同日16时许,被告人叶文孝在柏果镇火车站贵红宾馆再次贩卖毒品给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嫌疑物10.9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BKK”牌黑色翻盖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文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文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缴获毒品海洛因10.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文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叶文孝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文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4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0.9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BKK”牌黑色翻盖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
人民陪审员 贺巧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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