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熊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至16日,被告人邱某某明知被告人熊某某无采伐许可证,而将其位于盘县普古乡坪坝村二组苗子坟柳杉地里的柳杉树卖给被告人熊某某砍伐,被告人熊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柳杉树77棵,在砍伐林木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整理所砍伐的树枝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作案工具手锯、斧子各一把,已被依法提取并扣押。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材积为7.0824立方米,立木蓄积为10.1177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 957.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张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盘县林业案件木材检尺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熊某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邱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林木卖给被告人熊某某进行砍伐,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0.1177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 957.68元,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作主从之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邱某某、熊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手锯、斧子各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