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大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大桐,贵州省盘县人。2009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严昭,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大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大桐及其辩护人严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8时许,被告人江大桐到盘县红果镇上西铺村九组叶某某家卧室内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睡在床上的叶某某发现,被告人江大桐被现场抓获。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大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江大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大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大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小、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同时向法庭提交刑事谅解书一份,用于证实叶某某对被告人江大桐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8时许,被告人江大桐窜至盘县红果镇上西铺村被害人叶某某家卧室盗窃,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睡在床上的叶某某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江大桐遂逃跑,被叶某某的家人在楼下抓住,经叶某某报警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江大桐抓获,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江大桐进行讯问时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叶某某对被告人江大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江大桐的辩护人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4日8时许,公安民警接到叶某某报警称,其在家中抓住一名正在偷东西的小偷,请出警。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叶某某对被告人江大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江大桐从轻处罚。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江大桐于2009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4日8时许,亦资派出所民警接到叶某某报警称其在家中抓住一名小偷,民警出警后在现场将涉嫌盗窃犯罪的江大桐当场抓获。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大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李某某证实,2015年5月4日8时左右,我听见儿媳妇叶某某呼喊后,在小卖铺门口,看见江大桐从叶某某家楼上下来,我让江大桐停下,叶某某说江大桐到她卧室内盗窃财物,江大桐辩解他是来找王某,叶某某报警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将江大桐带回派出所了。

(三)被害人叶某某陈述,2015年5月4日8时许,我在房间睡觉,江大桐轻轻的打开房门进入我的卧室后,拉开梳妆台的抽屉,我问他做什么的时候,他说找一个姓王的人,便离开房间,我呼喊后,江大桐被我的家人抓住,我打电话报警后,警察就将江大桐带回派出所了。

(四)被告人江大桐供述,2015年5月4日8时左右,我到盘县红果镇上西铺村涂料厂对面的一个小卖铺去找人,在门口呼喊几声无人应答,便从小卖铺上二楼进入一户门虚掩的人家,见房中无人遂心生盗窃之意,便推开一间房门关闭的房间,遂打开梳妆台的抽屉,在寻找值钱的东西时被在床上睡觉的叶某某发现,她问我干什么,我回答找王某后,便离开房间,后来被她的家人在楼下抓住,叶某某就报警了。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盘县红果镇威红公路红果上西铺9组路段旁叶某某家二楼;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江大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并附有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大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因被他人发现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大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大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叶某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江大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大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江大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江大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大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唐 益

人民陪审员  严梅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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