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广宏,安徽省淮南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新淮村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广宏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段广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同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广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段广宏伙同聂某某、周某某(二人已判刑)在洒基镇盗窃安徽电建二公司放在货场里面的电缆54.8米,聂某某打电话叫龙某某(已判刑)驾驶车号为贵BN4779的微型车将电缆拉到落噶村卖给杨某某(已判刑)得赃款13 110元。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3 549元。
2、2012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段广宏伙同聂某某、周某某在洒基镇盗窃安徽电建二公司货场里的电缆9.6米,聂某某打电话叫龙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贵BN4779的小型客车将电缆拉到洒基镇落嘎村卖给杨某某,得赃款552元。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 125元。
3、2012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广宏伙同聂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全某某(后四人已判刑)在洒基镇盗窃安徽电建二公司货场里的电缆103米,聂某某打电话叫龙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贵BN4779的小型客车将电缆拉到洒基镇落嘎村卖给杨某某,得赃款25 826元。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4 263元。
4、2012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段广宏伙同聂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全某某在洒基镇盗窃安徽电建二公司货场里的电缆138米,后由龙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贵BN4779的小型客车将电缆拉到洒基镇落嘎村卖给杨某某,在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缆价值59 304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广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段广宏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段广宏对起诉书指控第1、3、4桩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未参与第2桩的盗窃犯罪,认为该桩指控不能成立;其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量刑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段广宏伙同聂某某、周某某(二人已判刑)窜至盘县洒基镇安徽电建二公司,将该公司货场里的电缆54.8米盗走,由龙某某(已判刑)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贵BN4779的小型客车将电缆拉到洒基镇落嘎村卖给杨某某(已判刑),得赃款人民币13 110元,被告人段广宏分得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3 54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段广宏供述,我在安徽电建二公司做保安期间,先后伙同他人盗窃电缆四次,每次盗窃电缆都是聂某某组织的,我负责放哨。第一次是12月的一天凌晨,我和聂某某、周某某等四人在矸石电厂的空地盗窃电缆10余米,销赃后,我分得500元。
(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证实,我在安徽电建公司做保安期间,参与盗窃公司电缆三次,每次都是段广宏邀约我参与,拉走电缆的车是聂某某联系的。第一次是2012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聂某某、段广宏在外面放哨,四个遵义的小伙负责盗窃电缆线,盗得长2-3米的电缆20余根,聂某某电话联系龙某某开车来接应,后我、聂某某、段广宏等四人将电缆卖得1万余元。2、证人龙某某证实,我先后两次参与盗窃安徽电建公司的电缆。第一次是2012年12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聂某某打电话让我到盘北洒基矸石电厂新建办公楼后面帮他拉东西,我到后,看见段广宏、周某某、聂某某等四人在存放电缆的地方,他们四人将盗窃的电缆装上车后将电缆卖给了杨某某,卖得1万多元。3、证人聂某某证实,我是安徽电建公司的保安。2012年12月的一天,我、段广宏、周某某等四人在安徽电建公司的工地上盗窃电缆,由龙某某开车将电缆拉到收购站卖给杨某某,卖得1万余元。盗窃是段广宏、周某某提议的。4、证人杨某某证实,2012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聂某某打电话说要拉电缆卖给我,后聂某某等四人用车拉了直径5厘米左右的570斤黑色电缆线以每斤23元的价格卖给我,我支付聂某某13 110元。
(三)侦查实验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0日左右被盗的570斤铜电缆为54.8米。
(四)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23 549元。
二、2012年1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段广宏伙同聂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全某某(后四人已判刑)窜至盘县洒基镇安徽电建二公司,将该公司货场里的电缆103米盗走,后由龙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贵BN4779的小型客车将电缆拉到洒基镇落嘎村卖给杨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5 800元,被告人段广宏分得人民币2 3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4 26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段广宏供述,2012年12月的一天凌晨,我和聂某某、周某某、潘某某及四个贵州人在矸石电厂的空地盗窃电缆,我负责放哨,销赃后,我分得2 300元。
(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我在公路上放哨,聂某某、段广宏、潘某某及四个遵义人去盗窃电缆,电缆是他们去卖的。2、证人龙某某证实,2012年12月22日凌晨,聂某某打电话给我,我将车开到盘北洒基矸石电厂新建办公楼后面存放剪断电缆的地方,聂某某、周某某、段广宏等七八人在场,他们将剪断的电缆装上车后将电缆卖给了杨某某,卖得25 800余元,杨某某将钱拿给了聂某某和段广宏。3、证人聂某某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我、段广宏、周某某等四人及几个贵州人盗窃了安徽电建公司工地上的电缆。4、证人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全某某证实,2012年12月22日凌晨,聂某某组织自己、段广宏等十余人盗窃了安徽电建公司电缆,后聂某某电话联系车辆将电缆拉去卖给了杨某某,卖得25 800元。5、证人杨某某证实,2012年12月22日凌晨,聂某某打电话说要拉电缆卖给我,后聂某某等四人拉了1 074斤电缆来,我支付了聂某某25 826元。
(三)侦查实验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2日被盗的1 074斤铜电缆为103米。
(四)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44 263元。
三、2012年1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段广宏伙同聂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全某某窜至盘县洒基镇安徽电建二公司,将该公司货场里的电缆138米盗走,龙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贵BN4779的小型客车与李某某、徐某甲,在将盗得的电缆拉去卖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59 304元。案发后,被盗电缆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段广宏供述,2012年12月,我和聂某某、周某某等人及四个贵州人一起盗窃安徽电建二公司的电缆,贵州的四个人因盗窃被抓获后,我就逃跑了。
(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证实,2012年12月23日凌晨,我、聂某某、段广宏、潘某某及四个遵义的小伙一起去盗窃安徽电建公司电缆,盗得电缆后,聂某某电话联系龙某某开车来接应,在去卖电缆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2、证人龙某某证实,2012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聂某某打电话给我,我开车到电厂门口,三个保安将我带到盗窃电缆的地方时,段广宏、周某某、聂某某等十一二个人在场,电缆装好后,我开车去收购站的途中被派出所民警抓获。3、证人聂某某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我、段广宏、周某某等四人及几个贵州人盗窃了安徽电建公司工地上的电缆。4、证人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全某某证实,2012年12月23日凌晨,聂某某组织自己、段广宏等十余人盗窃了安徽电建公司电缆,在拉电缆去卖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
(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2012年12月23日,公安民警从龙某某及李某某处依法提取、扣押电缆线138根及贵BN4779的微型车一辆,电缆已发还安徽电建二公司。
(四)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59 304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公安民警在淮南市公安局新淮村被告人段广宏抓获。被告人段广宏与聂某某、周某某等人盗得并卖给杨某某的电缆线70根已追回发还安徽电建二公司。同案犯聂某某、周某某等人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认定上述事实,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杨某某处依法提取、扣押电缆线70根。2、发还清单,证实已发还安徽电建二公司电缆线139根。3、刑事判决书,证实聂某某、周某某等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4、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段广宏被淮南市公安局新淮村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寄押于淮南市看守所。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广宏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洒基矸石电厂安徽电建二公司货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段广宏及同案犯对位于贵州省盘县洒基矸石电厂安徽电建二公司货场的盗窃现场进行指认,并附有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龙某某、李某某、徐某乙均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段广宏。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广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27 11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第2桩的犯罪事实,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段广宏参与该桩盗窃,故该桩指控不能成立。对被告人段广宏提出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桩盗窃,该桩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广宏系受他人邀约参与盗窃,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部分追回发还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段广宏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量刑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广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段广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 8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唐 益
人民陪审员 严梅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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