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湖南省辰溪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仁刚,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蔡仁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盘县红果镇海宁商场二楼开设电玩城,并提供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该电玩城关闭后。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又与他人合伙在盘县红果镇天合酒店二楼开设电玩城,在电玩城内提供具有赌博性质的捕鱼机、草花机等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同时安排被告人邓某某负责电玩城的经营管理和资金结算工作,并约定按盈利的10%分成给邓某某。经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将盈利款20 000余元交给了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2月4日,公安机关将该电玩城查获,现场查获动物贩卖机1组8台、同类炸弹捕鱼机1组8台、双响鳄鱼捕鱼机1组10台、九五至尊草花机1组8台,共计34台,电玩城有参赌人员4人,查获赌资人民币28 600元。经六盘水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动物贩卖机、同类炸弹捕鱼机、双响鳄鱼捕鱼机、九五至尊草花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已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瞿某甲、李某某、汤某、刘某某、周某某、吕某某、黄某某、丁某某、高某某、敖某某、郑某某、瞿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34台赌博机组织赌客进行赌博,并招聘被告人邓某某负责赌场的经营管理及资金结算工作,从中获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游戏机开设赌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管理电玩城及负责资金结算工作,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积极退交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查获的赌资人民币28 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对被告人张某某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 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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