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想,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被解除监视居住。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小想无证驾驶贵B39345号微型普通货车从盘县珠东乡十里坪村往珠东乡钟山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珠东乡通村公路皂角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翻于路外山崖下,造成车上人员吴某某当场死亡、吴某甲及被告人李小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小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吴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小想就民事部分已和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李小想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 000元,刑期从2008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4日裁定对李小想减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李小想于2013年4月1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疾病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安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告知书、假释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小想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刑执字第1537号对李小想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李小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3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刘正会

人民陪审员  唐玲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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