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提议盗窃摩托车,遂伙同被告人苏某某将李某停放在盘县红果镇兴凯花园酒店旁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同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在销赃途中的被告人甘某某、苏某某抓获,当场依法提取打气筒一个、摩托车油箱盖锁一把、摩托车锁一把,上述物品已扣押并随案移送。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820元。另查明,被告人甘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余某某涉嫌盗窃的犯罪行为,现余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伙同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 82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甘某某提出犯意,并邀约被告人苏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甘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对二被告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随案移送的打气筒一个、摩托车油箱盖锁一把、摩托车锁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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