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陈某龙、陈某雄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盘县乐民镇开设了长久砂石厂。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为节省生产成本,想用硝酸铵化肥兑柴油制造爆炸物进行爆破作业,便自己购买了6包复合肥,同时安排被告人陈某甲购买了11包复合肥到砂石厂,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甲、陈某乙用柴油兑17包复合肥进行配制爆炸物,准备进行爆破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疑似爆炸物7千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硝酸铵(NH4NO3)和柴油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丁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毁记录及照片,证明,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甲、陈某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为施工需要非法制造爆炸物进行爆破工作,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爆炸物7千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属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非法制造爆炸物,不属于“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王广普

人民陪审员  刘阿丽

二〇一五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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