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王某某家门前,因王某的烟头烫到自己,遂与王某发生争吵并抓打,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陈某某把王某停放在路上的一辆“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烧毁。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车辆价值人民币5 103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王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者拘役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购车发票,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协议,谅解书,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吵并抓打,为泄愤,遂将王某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烧毁,造成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 1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王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支兰芬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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