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海洋(周海光),贵州省水城县人。2010年11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2年1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海洋在盘县四格乡贩卖500元的毒品给杜某某,杜某某因无钱,而用清明上河图十字绣抵押给周海洋。2015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海洋在盘县四格乡贩卖毒品给杜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获毒品嫌疑物1.1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vivo”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海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海洋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海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通话清单,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先后二次予以贩卖,且查获毒品海洛因1.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海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海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1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vivo”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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