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封安显,贵州省盘县人。2011年12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封安兴,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安显、封安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安显、封安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下属公司盘县西冲镇顺源煤矿于2013年3月停产进行煤矿整合,停产前,井下所有电缆设备均正常使用。2015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封安显邀约被告人封安兴盗窃盘县西冲镇顺源煤矿二采区的电缆。同日23时许被告人封安显、封安兴到顺源煤矿二采区主井井下,使用钢锯、镰刀等工具将井下正常使用的电缆线80.5米剥皮后抽出铜芯,被他人发现后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对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镰刀一把、矿灯一台、手套一双、裁纸刀一把、刀片盒一个、锯子一把,已依法提取、扣押,并随案移送。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2 6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封安显、封安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陆某某、廖某某、骆某甲、骆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安显、封安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盘县西冲镇顺源煤矿井下正常使用的电缆线,并使用工具剥皮后抽出铜芯,被破坏电缆价值人民币12 636元,破坏了电力设备,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封安显提出犯意,并邀约被告人封安兴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封安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封安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封安兴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人所盗窃的电缆属盘县西冲镇顺源煤矿井下正常使用的动力电缆,被告人封安兴明知是煤矿井下使用的电缆,而采取破坏手段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应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安显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封安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
三、对作案工具镰刀一把、矿灯一台、手套一双、裁纸刀一把、刀片盒一个、锯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
人民陪审员 唐玲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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