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贤仁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贤仁(张老幺、张海),贵州省清镇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贤仁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张贤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同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5年6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段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贤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张贤仁帮王某(另案处理)从云南个旧运输毒品到贵州省清镇市,在富源县乘坐车牌号为云DY5006的微型车到平关,途经平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民警从张贤仁携带的塑料袋内查获毒品嫌疑物199.5克。经检测,从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78.30%。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贤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贤仁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贤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张贤仁帮助王某(另案处理)从云南省个旧市运输毒品到贵州省清镇市,其在富源县乘坐车牌号为云DY5006的微型车到平关,途经盘县平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张贤仁携带的塑料袋内查获毒品嫌疑物199.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iPhone”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MI”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78.3%。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月30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盘县平关毒品检查站依法对被告人张贤仁乘坐的云DY5006微型车进行检查,提取了被告人张贤仁的随身物品“iPone”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MI”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提取的物品进行扣押,并随案移送。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贤仁对毒品嫌疑物的藏匿位置、包装情况及对自己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指认,附有照片。4、毒品嫌疑物开封、封装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贤仁运输的毒品嫌疑物进行开封及封装的过程,附有照片。5、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查获的毒品嫌疑物进行称量,含包装物重204.1克。6、毒品收据,证实查获的毒品嫌疑物重199.5克。7、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贤仁系被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贤仁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1、证人龙某某证实,2015年1月29日12时许,我和张贤仁、张贤仁的女朋友卢某某及我女朋友向某某等人一起开车从贵州省清镇市出发,16时许到红果北收费站,张贤仁联系的小利平开车来接我们,我们把向某某、卢某某等人安排在红果的一个招待所住下后,小利平便开车带我和张贤仁去云南省个旧一个酒店住下。2015年1月30日8时许,我醒来的时候看见小利平在我们房间坐着,办理退房手续后,小利平花了100元钱包车送我们去坐蒙自到曲靖的客车,在街上等车的时候,张贤仁向我拿了50元钱去买了一条用个黄灰相间的袋子装着的童裤,到曲靖后转车到富源,我们坐了富源到火铺的车,上车后,张贤仁把装着童裤的袋子放在驾驶员位置靠背后面的袋子里,当车开到一个检查站时我们就被查获了,警察从张贤仁装童装的袋子里查获出毒品。2、证人韩某某证实,2015年1月30日18时许,公安民警从我乘坐的富源至平关的微型车上的一个塑料袋装着的裤子里面查获毒品。3、证人周某某证实,2015年1月30日17时许,在富源县客车站,有两个男子要乘坐我的微型车去盘县火铺镇,他们拿了一个黄色的塑料袋上车,车行驶到平关毒品缉查点时,公安民警从一个黄色塑料袋内查获一包毒品,坐在驾驶位正后方的那个乘客告诉警察毒品是他旁边那个朋友的。4、证人卢某某、向某某证实,2015年1月29日12时许,其和张贤仁、龙某某等人乘车到盘县红果镇,后在祥和招待所开了一个房间休息,张贤仁和龙某某就走了。

(三)被告人张贤仁供述。在贵州省清镇市我女朋友卢某某母亲开的麻将馆里我认识了王某和龙某某。2015年1月26日中午,王某到麻将馆里面玩时,让我和龙某某去云南省个旧市帮他带毒品,我们同意后,王某用我的手机给个旧的“小利平”打电话,在电话里和小利平讲好毒品的数量和价格,并告诉小利平,我是他兄弟,可以直接联系我,小利平让我们1月29日在红果等他,王某拿了4万元给我和龙某某,每人2万元。1月29日,我租了一辆比亚迪轿车带上卢某某、龙某某等人到红果,遇见小利平后,我和龙某某将卢某某、向某某等人安排在一家旅社休息,便乘坐小利平的车去个旧。到个旧后,小利平找了一家宾馆给我和龙某某休息,他便走了,在宾馆里,我将2万元给了龙某某。1月30日7时许,小利平来到我们的房间后拿出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递给龙某某,龙某某拿了30000多元给小利平,小利平拿着钱就离开去办理退房手续,并包车送我们去坐个旧到曲靖的客车,在等车的过程中,我在路边买了一条裤子给卢某某的女儿。我们到曲靖后,龙某某将毒品拿给我,接着我们转车至富源,在富源上了一辆跑平关的微型车,上车后我将毒品放在装童裤的黑色塑料袋里面,18时左右车子快到平关一个检查站的地方,被拦停检查,警察从黑色塑料袋内查获出毒品。我帮王某运输毒品是为了钱。

(四)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78.30%。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贤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予以运输,且查获毒品海洛因199.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贤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贤仁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贤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30年1月30日止。)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99.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iPhone”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MI”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

人民陪审员  严梅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家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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