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解除监视居住。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自家门前的花台及废旧的水桶里种植罂粟籽。2015年3月3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丁某某家门前查获罂粟901株,并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罂粟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原植物罂粟仍非法种植901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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