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敖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在盘县柏果镇迭脉村小地名为双电杆的地点,点火焚烧地里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林地面积12.09公顷,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9 777元。案发后,被告人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不慎引发火灾的事实,其行为已取得被害村民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敖某某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黄某甲、黄某乙、胡某某、包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森林火灾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在进行农业耕作时,违反森林防火规定,用火柴点燃杂草进行焚烧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林地面积12.09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9 777元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村民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敖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敖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支兰芬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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