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17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甲与刘某甲在盘县红果镇第八中学因下菜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甲的右脚被扭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之伤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方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3时许,在盘县红果镇盘县八中食堂门口,被告人方某甲与他人因下菜之事发生口角,刘某甲去劝架时,与方某甲发生口角继而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方某甲将刘某甲推倒在地,致刘某甲右脚骨折。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甲与刘某甲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项人民币24 000元,刘某甲对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方某甲于2015年5月8日与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项,刘某甲对其行为表示谅解。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甲的归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乙证实,2014年9月24日下午3时许,在盘县八中食堂下菜过程中,刘某乙和方某甲发生争吵,我去劝开后,刘某甲问方某甲是整什么,便和方某甲发生了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刘某甲的脚受伤了。2、证人伍某某证实,2014年9月24日16时许,方某甲和刘某甲因下菜的事情相互揪着对方推来推去的进行抓打,方某甲将刘某甲推了摔到地上,刘某甲的脚便受伤了。3、证人屠某某证实,2014年9月24日下午3时许,我们在盘县八中食堂下菜时,方某乙和刘某乙发生争吵,刘某甲过去拉架,方某甲揪着刘某甲的头发便打,并把刘某甲按在地上用脚踢她的脚部。4、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9月24日下午3时许,我们组的刘某乙、刘某甲、方某甲、方某乙等人去下菜时,方某甲和刘某甲因下菜一事发生争吵,后双方继而发生打架,我去找老师回来后,刘某甲的脚就受伤了。5、证人刘某乙证实,2014年9月24日下午3时许,在盘县八中食堂,方某甲、方某乙一起打我姐刘某甲,我去拉架时被她们打,后双方相互厮打起来,刘某甲被方某乙打了睡在地上,方某甲和方某乙便用脚踢刘某甲的脚部。6、证人施某某证实,2014年9月24日下午3时许,我们在盘县八中食堂下菜过程中,刘某甲和方某甲争吵起来,进而发生抓打,刘某甲被方某甲推了摔倒在地上,脚就受伤了。

(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芹)陈述,2014年9月24日15时许,我在盘县八中食堂下菜过程中,听见张某某和方某甲吵架,我便说不要吵了,让别人笑话,方某甲上来便揪住我打,在相互抓扯过程中,方某甲把我推了摔倒在地上的时候把脚扭伤了。

(四)被告人方某甲供述,2014年9月24日下午3时许,我和我姐方某乙在盘县八中食堂下菜过程中,我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便在车上数落,因同事刘某芹说不要吵了,我便和刘某芹争吵起来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她的脚是我挣着她的头发往下拉的时候崴着的。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盘县红果镇盘县八中食堂所在楼房楼梯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打架现场进行指认,附有照片。

(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刘某甲去劝架时与方某甲发生争吵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致刘某甲右脚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已积极赔偿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刘某甲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方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方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周 春

人民陪审员  袁 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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